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字2486号原告谢某,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谭琳琳,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贾亮,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谭琳琳、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在沙河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刘某乙归男女双方共同抚养,随男方生活,所有费用均摊,孩子居住在户口所在地。但在离婚后,被告经常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也不同意孩子学习美术、舞蹈,而是原告每周日带孩子去上舞蹈课,且被告无稳定的收入,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婚生女从小随被告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随意变更抚养人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孩子年满6周岁,已在目前居住地所属学区办理完毕入学手续,变更抚养关系会影响孩子的就学问题。被告目前做优步司机,收入较稳定,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离婚后原告每周末都来探视孩子,不存在拒绝探望的问题,被告也支持孩子报班学习,另外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所述理由不构成法律上变更抚养权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原为夫妻,于2010年5月8日育有一女刘某乙,2016年4月6日双方在沙河口区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婚生女归男女双方共同抚养,随男方生活,所有费用均摊,孩子居住在户口所在地。原、被告离婚后,刘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协议中作了约定,系双方综合当时的情况所作的安排,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婚生女的过程中存在法律规定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关于原告称被告拒绝其探望孩子且被告无稳定收入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每周日都带孩子上舞蹈课,应视为其每周均可探望孩子,且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在离婚时与现在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以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从维持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情感关系的稳定,有利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刘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艳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