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42号原告许琳。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光荣。被告何广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委托代理人张璐。
原告许琳与被告何光荣、何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琳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何光荣,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琳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何光荣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裕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组路口时,与王某驾驶载带本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及本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光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何光荣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77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残疾器具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1.1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370元。
被告何光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26495.27元,垫付护理费3770元、垫付伙食费261元,另垫付救护车费用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何广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71764.47元,请求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何光荣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裕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组路口时,与王某驾驶载带原告许琳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及原告许琳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及原告许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光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2016年4月20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115987.19元,其中被告何光荣垫付26495.27元,第三���垫付71764.47元。医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急性颅脑外伤等。2016年6月29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许琳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何光荣驾驶的苏L×××××轿车系被告何广明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何光荣系借用被告何广明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光荣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26天的护理费3770元、垫付伙食补助费261元。再查明,原告许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扬中江洲路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原告有1个被扶养人,是其小孩于皓宇,2015年2月16日生。另一事故受害人王某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已诉至法院,并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王某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王某10233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打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许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扬中江洲路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有其提供的减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221.1元(24966元/年×17年×10%÷2)。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琳因交通事故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购买轮椅87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被告何光荣系借用被告何广明所有的车辆,被告何广明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何光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反映,2015年7月7日原告获得工资1678.1元,原告6月19日发生事故,1678.1元应当是6月19日前原告工作的工资,不应当从原告的误工费中扣减;2015年9月8日原告获得1837.24元工资,原告所在单位已出具说明由原告返还所在单位,1837.24元工资也不应当在误工费中扣减;2016年2月6日获得的工资5577.55元应当在误工费中扣减。综上,原告许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15987.19元(被告何光荣垫付26495.27元,第三人垫付717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3622.45元(2400元/月÷30天×240天-5577.55元)、护理费9475元(住院期间145元/天×35天+出院后8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1.1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3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8662.19元因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18662.1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5334.5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660.9元,余款117673.65元由被告何光荣赔付给原告。被告何光荣赔付原告117673.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共赔���原告243996.74元。被告何光荣已赔付的30526.27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243996.74元中扣减返还,第三人垫付的71764.47元也应当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人寿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243996.74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琳14170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何光荣30526.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71764.4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7元,减半收取613.2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73.24元由被告何光荣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陶泰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