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有赫,曾用名郑某,无业。被告人郑有赫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有赫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无业。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有赫、韩某盗窃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9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有赫、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有赫、韩某共谋盗窃高档汽车反光镜片并销赃,赃款两人共同使用。2015年9月17日至9月21日,被告人郑有赫与韩某先后在江苏省淮安市、盐城市、南通市等地,用剪刀撬汽车反光镜片的方法,先后窃得十余辆汽车的反光镜片,价值共计人民币4956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天山华庭大同路华阳导航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A×××××的奔驰GLK汽车的左侧反光镜片。2、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清河路繁荣新村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苏H×××××的奔驰ML400汽车的左侧反光镜片。经鉴定,该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3859元。3、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锦江之星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鄂A×××××的宝马X5汽车的一侧反光镜片。经鉴定,该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4472元。4、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至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环宇路,窃得被害人沙某停放在附近的号牌为苏H×××××的宝马730汽车两侧反光镜片。经鉴定,上述两块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6374元5、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至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环宇路,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附近的号牌为苏H×××××的宝马X5汽车的两侧反光镜片。经鉴定,上述两块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6804元。6、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至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环宇路,郑有赫望风、韩某用剪刀盗窃被害人查同兵停在附近的号牌为苏H×××××的奔驰ML350汽车右侧反光镜片时将该反光镜损坏。经鉴定,该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1041元。7、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钱江方洲小区30幢楼东侧约瑟芬洗衣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邱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J×××××宝马X5汽车两侧反光镜片。经鉴定,上述两块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3181元。8、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钱江财富广场,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J×××××宝马X5汽车两侧反光镜片。经鉴定,上述两块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3317元。9、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钱江财富广场,窃得被害人易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J×××××的奔驰唯雅诺汽车左侧反光镜片。10、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跃进路爱民物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B×××××的奔驰GLK400汽车的左侧反光镜片。经鉴定,该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3776元。11、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平安路濠南路路口,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F×××××的宝马730Li汽车的两侧反光镜片。经鉴定,上述两块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10198元。12、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本市崇川区平安路北侧变电站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F×××××奔驰C200汽车的左侧反光镜片。经鉴定,该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3277元。13、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路金典典当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苏F×××××的奔驰R300汽车的左侧反光镜片。经鉴定,该反光镜片价值人民币3262元。被告人郑有赫、韩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有赫与被告人韩某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060元。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有赫、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郑有赫、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沙某、易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於君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扣押的居民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作案工具剪刀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有赫、韩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有赫、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有赫、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有赫、韩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有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有赫、韩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有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郑有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宣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千元已缴纳,余款由被告人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有赫、韩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9561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永斌
审 判 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缪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