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80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曹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婚后遭受被告打骂,夫妻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抚养女孩曹某甲,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曹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2日生女孩曹某甲,2007年4月2日生男孩曹某乙。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2012年经家人调解,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2014年7月14日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2015年3月26日原告又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未准许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网边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洮县洮阳镇车刘家村一社37号宅院内砖混结构平顶房六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及存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5)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经过、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分居时间、生育情况、原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情况及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又缺乏信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带着女儿曹某甲离家外出,夫妻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且庭审中被告对维系婚姻持放任态度,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女孩曹某甲意见,其原意随母生活,故女孩曹某甲应由原告潘某某抚养,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带走其个人财产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甲由原告潘某某抚养,男孩曹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