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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685号

王某与郭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郭某,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685号

原告:王某。

被告:郭某。

被告:孟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郭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4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八厘)、4800元、1885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共计360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孟某归还借款本金360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对欠原告王某的12400元,18850元两笔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对4800元的那笔借款有异议,因为这笔借款是王某强迫被告书写的。同时原告王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消费支出,被告孟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4800元借条一份,证明郭某借原告王某现金4800元,未约定利息。2、1885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8850元,约定月利息1.5%。3、124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于2014年7月2日借王某12400元,约定月利息1.8%被告郭某对上诉三份书证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郭某承认三个借条都是被告郭某亲自书写,但是对4800元的那笔借款有异议,4800是属于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原告王某强行让被告郭某书写的。被告孟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某、孟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郭某因生意急需分三次向原告王某借款3605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4800元,未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为124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八厘)、第三笔为18850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同日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如下书面借据“今借到王某现金4800元”,“今借到王某现金18850元,月息0.015元”,“今借到王某现金12400元,月息一分八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孟某偿还借款360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6050元,有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郭某应如数偿还。第一笔借款4800元,因未约定利息,直接偿还本金,被告郭某辩称该笔借款为强迫所写,未举证证实,其辩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笔、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某应依约定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被告孟某系被告郭某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与被告孟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孟某于本判决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605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4800元仅偿还本金;第二笔借款18850元按月息1.5%计息;第三笔借款12400元按月息1.8%计息,第二,第三笔借款利息按各自约定偿付至本院确定的还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申请保全费381元,由被告郭某、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