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字2993号原告洪瑞云,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耀庭,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洪家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瑞云与被告洪耀庭、洪家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洪瑞云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洪瑞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瑞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瑞云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林荣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彩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