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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字2993号

洪瑞云、洪耀庭与洪耀庭、洪家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洪瑞云,洪耀庭,洪家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字2993号原告洪瑞云,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耀庭,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洪家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瑞云与被告洪耀庭、洪家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洪瑞云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洪瑞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瑞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瑞云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林荣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彩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