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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240号

李红诉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筑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240号原告李红,男。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治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松,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诉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垣县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荣,被告襄垣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位于襄垣县古韩镇南关村东沟底修建有房屋两间二层,西房一间,院落一所。2007年被告在原告的房屋旁边修建南北向城市污水管道(俗称排水涵洞)。因该城市污水管道的改造导致南高北低排水不畅,污水管沟长期渗漏,房屋及其附属物地基下陷,墙体裂缝。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房屋及附属物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报告,载明:综合评估测算,李红家受损房屋及其附属物维修赔偿费共103557元。鉴于被告之前对原告的院墙维修费用作出过鉴定,认定原告的院墙维修费用为6227.04元,因该院墙系原告及其兄弟三人共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075.68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一、依法确认原告房屋受损系因被告修建的城市污水管道所致;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632.68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污水涵洞是善福乡政府修建的,而且修完之后没有经过验收,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善福乡政府和襄垣县市政管理处;

二、本案受损房屋的使用权人是原告的母亲,故原告主体也不适格;

三、襄垣县住建局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为23441.9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襄垣县南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损房屋系原告在其母亲申改叶的宅基地上修建,原告有权要求赔偿;2、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维修费用以及支付的鉴定费;3、证人李强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是邻居,其房子被损害后,是城建局给赔偿的,获赔的数额是城建局委托鉴定的维修费用与我们委托鉴定的维修费用相加后除以2计算出来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4、证人郭洪安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包括其在内共有9户房屋受损,除原告外其他人都已经获得赔偿,是城建局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5、证人李林证言,证明其是9户受损房屋之一,除了原告家外其他8户都已经得到赔偿,按城建局鉴定的维修费用赔偿其16000元,当时其因为经济原因没有进行第二次鉴定,只知道其中5户是重新鉴定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土地使用权人是申改叶,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收据上面并没有载明付款人是李红,不能证明是李红缴纳的费用;对证据3、4、5不认可,证人李强、李林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证人郭红安是原告当庭申请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山西家豪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过鉴定及具体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且系被告单独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因原告不予认可,才再次进行鉴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三名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且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对受损房屋住户赔偿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损坏原因分析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评估的维修费用差距较大,双方互不认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于2006年在位于襄垣县古韩镇南关村东沟底22号的宅基地上修建二层房屋(方位坐东向西),西房一间,院落一所。其房屋西边8m左右处有一南北走向的城市污水管道,2007年地下污水管道改造,导致南高北低排水不畅,污水管沟长期渗漏,房屋及其附属物地基下陷,墙体裂缝。包括原告在内的九户受损房屋住户向被告襄垣县住建局反应情况后,相关人员多次到现场查看实情。襄垣县住建局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检测结果分析,南关村东沟底有南北向地下排水涵洞,涵洞为石头碹拱,排水沟东西沟壁抹水泥砂浆,高约50cm,其它部位未抹灰,涵洞内的污水原排入马路南侧的湖内,后南部石涵洞改为直径1m的水泥下水管,将污水改排到污水处理厂,在改水泥管道时,埋设水泥管的底标高提高,高于原涵洞底标高。在2012年雨季,路面排水不畅形成积水,积水渗入李强、李红、李义等九户村民房屋基础,造成李强、李红、李义等九户村民房屋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有关规定确定:李红的房屋东二层楼属B级,西房属C级。李红房屋修复费用为23441.90元;李强、李红、李义共有围墙修复费用6227.04元。因原告李红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故于2014年9月28日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及附属物损坏重新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永鼎司鉴[2014]房鉴字第90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被鉴定李红房屋及其附属物受损的主要原因为:城市污水管道排水不畅形成积水,积水渗入住户院内使其地基土软化,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上部砌体产生裂缝,房屋及其附属物受损。综合评定:李红的东房危险性等级为BU(一般损坏房);西房危险性等级为D级(危房)。综合评估测算:受损房屋及其附属物维修赔偿费共为1035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受损的主要原因系城市污水管道排水不畅形成积水,积水渗入住户院内使地基土软化,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上部砌体产生裂缝所致,被告襄垣县住建局作为公共设施管理者,其未充分尽到管理责任与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受到损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及附属物维修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受损房屋评估的维修费用差距较大,故本院结合两份鉴定意见并参照襄垣县住建局对其他受损房屋住户的赔偿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维修费为64500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虽系原告的母亲,但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居住使用的事实有南关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李强、郭红安等证人证言在案为证,故原告就其房屋受损情况具有赔偿请求权;关于被告辩称地下污水管道工程是善福乡政府组织修建的,且完工后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襄垣县住建局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受损系其他原因所致,其作为公共设施管理者已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且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已对其他受损房屋住户进行赔偿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房屋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房屋及附属物维修费6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李红承担1089元,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健

审 判 员  闫亚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添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