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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078号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078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婚生子刘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2月正式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书面答辩称,其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在看病,家里还有一个一级残疾的儿子需要照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但双方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为未成年子女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