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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695号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于浙江省海宁市,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苏某先后4次分别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小商品市场东区西门往北10米处、工人路华联大厦门口南侧10米处人行道上、工人路花都KTV北侧角落、工人路芙蓉直街路口芙蓉里10幢楼下,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723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衣服等物(未估价)、被害人姜某价值606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许某价值455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沈某价值626元的康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及康乐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苏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埭路口东北角四季宇诚宾馆大厅,趁被害人姚某在宾馆大厅沙发上熟睡之际,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压在脚下的羽绒服1件,内有价值431元的iPhone4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后被告人苏某已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其余赃物被其丢弃。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处查扣赃款237元及十字螺丝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的赃款237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06元、被害人姚某64元、被害人许某67元;被害人张某剩余损失617元、姚某剩余损失367元、许某剩余损失388元,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帅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