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359号原告李贵,男,生于1980年5月10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利通区。被告张霖,男,生于1982年9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双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贵诉被告张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被告张霖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双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宁CM8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路与鸣沙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同向驶来的被告张霖驾驶的宁ED22**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以64050182016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宁ED2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张霖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原告拟委托维修的东风本田汽车吴忠恒信东达特约销售服务部进行了现场核损,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804元。因与被告就维修费用的承担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霖赔偿原告修理费用68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维修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修理车辆花费8564.96元(保养费已扣减)的事实;被告张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落款时间不对;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张霖认为原告定损时没有通知其,故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张霖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宁ED22**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霖的朋友,但是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被告张霖,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被告张霖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张霖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显示的确实是涉案车辆当时受损的情况,但这是远距离外观拍摄,不能体现具体受损部位。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张霖提供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宁ED22**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强制险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按2000元理赔,对于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霖证据的认证:照片两张系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外观拍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外观受损情况,���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张霖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实际价值达不到原告起诉数额的主张,无法证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宁CM8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路与鸣沙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霖驾驶的宁ED22**号小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现场勘察后依法作出第64050182016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宁CM88**号小轿车送至吴忠恒信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为:1.后围板、左后包角、后尾门下饰板、后尾门喷漆,2.更换后杠、右后雾灯支架、后底板下护板、倒车雷达、雷达罩、右后雾灯、后尾门下饰板,3.后底板、后围门钣金。维修配件为:装饰件总成、底板下盖板(后)、倒车雷达传感器、倒车雷达传感器外框、后保险杠、左后雾灯总成、后杠灯灯框。产生维修费8564.96元。另,被告张霖驾驶的宁ED2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因与被告就维修费用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霖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564.96元,由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霖驾驶的宁ED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不足部分,由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的被告张霖承担,故被告张霖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6564.96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贵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贵支付车辆损失6564.96元;
三、驳回原告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贵负担7元,由被告张霖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晴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