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95号原告邓维松。委托代理人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元兵。
原告邓维松与被告方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松委托代理人董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方元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方元兵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方元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方元兵向原告邓维松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维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方元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亮
代理
审判员 居祥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