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497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交通东路18号。负责人徐继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洋(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顾春南。被告朱明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被告顾春南、朱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代理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