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718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在富。被告奉松林。
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在富、奉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富、奉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王在富、奉松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赔偿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在富、奉松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王在富、奉松林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水车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与王在富、奉松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在富、奉松林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据。在借款期限内,王在富、奉松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再未付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601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在富、奉松林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王在富、奉松林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王在富、奉松林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富、奉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在富、奉松林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王在富、奉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损失6601元,以及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25‰计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王在富、奉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