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573号
原告:吴美禄。
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
被告:王琳。
原告吴美禄诉被告李涛、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算;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琳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美禄及委托代理人施旭阳、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47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4日起算;借款本金8万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涛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涛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李涛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涛、王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美禄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47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4日起算;借款本金8万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被告李涛、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冬良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