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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197号

姚杰上诉北京人文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杰,北京人文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杰,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文大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志军,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姚杰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杰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原系北京前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明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2003年3月18日,前明公司与北京外语研修学院(以下简称外研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前明公司承建外研院的市政道路工程,并向外研院交纳信誉保证金50万元,上述信誉保证金于2003年9月1日前退还。《协议书》签订后,前明公司向外研院交纳了5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但到期后外研院未将信誉保证金退还给前明公司。该工程于2003年3月18日开工,同年9月6日竣工。2006年2月,外研院与北京人文大学签订合同书,约定外研院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转让给北京人文大学,北京人文大学承诺在5年内还清全部债务。前明公司承建的外研院的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北京人文大学已全部给付,但信誉保证金北京人文大学至今未予返还。现前明公司已经注销,我作为前明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因此,我有权以姚杰的身份起诉,要求北京人文大学返还信誉保证金50万元及自2003年9月1日之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北京人文大学在原审法院辩称:北京人文大学不同意姚杰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2013)延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完全一致,姚杰属于重复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2、(2014)延民再初字第044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姚杰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姚杰的起诉,姚杰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姚杰主张的信誉保证金并不存在。北京人文大学已就工程款事宜与前明公司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前明公司和北京人文大学签订的《确认函》是在审计报告书的基础上形成的,审计报告书中并没有姚杰主张的信誉保证金。4、刘×早已从外研院离职,且和我单位存在经济纠纷,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外研院和我单位的盖章,明显具有倾向性。综上,姚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杰交纳了信誉保证金,故我单位不同意姚杰的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前明公司与外研院签订《协议书》,约定外研院的校园道路及市政工程由前明公司承建,前明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外研院交纳信誉保证金50万元,外研院于2003年9月1日前将50万元退还前明公司。姚杰代表前明公司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姚杰称合同签订后,前明公司向外研院交纳了50万元信誉保证金,其承建的工程于2006年9月6日竣工。2003年11月,外研院委托康庄镇政府将外研院的举办者资格及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则公司)对外研院的全部资产进行审计。2003年12月20日,中则公司出具了《报告书》。《报告书》第7页预收账款余额175万元中包括前明公司交纳的50万元,账上反映业务内容为市政路口。2003年12月21日,前明公司通过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会议决议:前明公司承建的外研院道路工程,转为姚杰个人承建,公司股东不再负担该工程的任何风险,同时也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利润,该项工程与公司股东不再有任何关系。公司支付外研院的信誉保证金50万元,由姚杰负责归还公司。该股东决议关于转让债权的内容未告知外研院及北京人文大学。因北京鑫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外研院的建设中对外形成了巨额债务。2006年2月22日,外研院、北京人文大学与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庄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北京人文大学同意承担外研院对外的债务,合同价款为3亿元。以上述合同为依据,2006年4月30日,北京人文大学、康庄镇政府与前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三方就北京人文大学支付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外研院拖欠前明公司工程款共计7584320.8元,由北京人文大学负责支付。三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写明施工范围是市政道路工程。姚杰作为前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2010年10月8日,北京人文大学与前明公司签订了《确认函》,双方就履行情况达成如下确认:应付款7584320.8元,已付款5561835元,未付款2022485.8元;前明公司保证本函确认的项目及北京人文大学在该工程中所负责完成的全部内容,若有遗漏或计算错误等均由前明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依据本函履行完毕结算事宜后,前明公司无权再就2003年外研院延庆康庄校区工程向北京人文大学或外研院主张任何权利。姚杰作为前明公司负责人在该《确认函》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12月27日,前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人文大学返还质保金7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提到的50万元。2012年2月29日,前明公司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2年6月18日,前明公司经工商部门注销。前明公司注销后再次将北京人文大学诉至法院,2012年12月3日,法院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前明公司的起诉。2012年12月21日,姚杰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人文大学返还信誉保证金50万元。为此,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以姚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姚杰的诉讼请求。姚杰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提审本案后,作出(2014)一中民提字第035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一审法院对姚杰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没有查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该案一审法院重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延民再初字第044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前明公司将债权转让姚杰并未告知并征得外研院和北京人文大学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姚杰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驳回姚杰的起诉。2014年12月28日,前明公司的所有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成立清算组,推荐姚杰为清算小组组长,对信誉保证金50万元继续进行清算。2015年1月6日,北京市前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前明公司清算组)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人文大学立即返还信誉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9月1日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外研院在施工前收取过前明公司50万元,该笔费用就是姚杰所称的信誉保证金,其与审计《报告书》中提到的50万元市政路口预收款系同一笔款项;但法院同时认为5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作为工程款处理,2006年4月30日达成的《协议书》所确认的工程款包含此笔款项。且该笔款项已于2003年9月1日到期,2006年北京人文大学即接收了外研院的全部债务,姚杰于2011年才起诉北京人文大学,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法院驳回了前明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姚杰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683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前明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主体资格亦随之消亡,已不具备再次成立清算组的前提,故姚杰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法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前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2016年2月1日,姚杰以前明公司前股东的身份再次将北京人文大学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人文大学返还信誉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9月1日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姚杰提交的《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据、对账单、证明、授权书、《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函》、《工程报价单》、《审计报告书》、《合同书》、《注销核准通知书》、《股东名录》、(2012)延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裁定书、(2013)延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提字第03508号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再初字第04478号民事裁定书、(2015)延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83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庭笔录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姚杰多次以不同诉讼主体身份起诉,要求北京人文大学给付50万元信誉保证金,姚杰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是外研院的另一笔债务;而北京人文大学认为外研院拖欠姚杰的工程款其已全部付清,根本不存在姚杰所说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法院先后两次从实体上驳回了姚杰和前明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均被依法撤销,撤销原因均为姚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包括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姚杰是否有资格以前明公司的股东身份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二、姚杰主张的信誉保证金是否存在?三、如果信誉保证金存在,是否已经纳入北京人文大学的债务范围之内?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姚杰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因如下:1、2003年3月18日,前明公司与外研院签订《协议书》;2006年4月30日,北京人文大学、康庄镇政府与前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宜;2010年北京人文大学与前明公司签订了《确认函》;上述三份文件均关系到前明公司的重大利益,姚杰均作为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文件上进行签字,能够说明姚杰作为前明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在公司内担任重要职务。2、2003年12月21日,前明公司通过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会议决议:前明公司承建的外研院道路工程,转为姚杰个人承建,公司股东不再负担该工程的任何风险,同时也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利润,该项工程与公司股东不再有任何关系。公司支付外研院的信誉保证金50万元,由姚杰负责归还公司。该决议虽然对外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能够证实前明公司曾享有50万元债权,该笔债权转由姚杰个人承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故本案中,姚杰以股东的身份承受了前明公司的部分债权,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能够认定前明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信誉保证金,原因如下:1、前明公司向外研院交纳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与审计报告中显示的50万元市政路口预收款相一致。2、根据姚杰提交的证据证明,2003年3月20日前明公司的确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北京人文大学的举办者北京鑫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3、外研院负责当时财务的刘×证明收到了此款,他让财务做账时写成市政路口施工款。综上,承办人认为能够认定外研院在施工前收取过前明公司50万元,该笔费用就是姚杰所称的信誉保证金,其与《审计报告》中提到的50万元市政路口预收款系同一笔款项。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外研院欠前明公司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已经纳入北京人文大学债务范围,北京人文大学不应当继续偿还此笔债务,原因如下:1、2006年2月22日,外研院、北京人文大学与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北京人文大学同意承担外研院对外的债务,合同价款为3亿元。以上述合同为依据,2006年4月30日北京人文大学、康庄镇政府与前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姚杰代表前明公司签订,三方就北京人文大学支付工程款事宜达成了协议,确认外研院拖欠前明公司工程款由北京人文大学负责支付。该《协议书》中确定的是总工程款,姚杰诉称的信誉保证金正是基于前明公司承建外研院的工程产生,故如果信誉保证金确实存在,应当包含在总工程款之内;否则,应当在《协议书》中会有所体现。2、2010年10月8日,姚杰代表前明公司与北京人文大学签订了《确认函》,双方就履行情况达成如下确认:应付款7584320.8元,已付款5561835元,未付款2022485.8元;前明公司保证本函确认的项目及北京人文大学在该工程中所负责完成的全部内容,若有遗漏或计算错误等均由前明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依据本函履行完毕结算事宜后,前明公司无权再就2003年外研院康庄校区工程向北京人文大学或外研院主张任何权利。现双方就《确认函》中确认的应付款已无争议,故根据该《确认函》,前明公司和北京人文大学已无纠纷。3、无论是2006年4月30日北京人文大学、康庄镇政府与前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还是2010年10月8日前明公司与北京人文大学签订了《确认函》,姚杰均代表前明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协议书》和《确认函》均未就信誉保证金作出任何说明,推定姚杰亦认可工程款的构成包括了诉争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4、康庄镇政府代北京人文大学返还给前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确认函》签订之前,且康庄镇政府后又将上述款项收走,故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北京人文大学认可该笔款项。法院虽然能够认定前明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即为审计报告中的市政路口费用,但该笔费用已纳入工程款之中,北京人文大学已经进行清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杰的诉讼请求。姚杰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支持姚杰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姚杰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人文大学并未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姚杰。原审判决认定北京人文大学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姚杰的理由主要是该笔信誉保证金包含在前明公司承担外研院工程的总工程款之内,而双方的总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观点不能成立。1、2006年4月30日前明公司、北京人文大学、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言明包括信誉保证金,如果信誉保证金包括在内,各方一定会在该协议书中说明。2、2010年10月8日,北京人文大学与前明公司签订《确认函》中确认的是工程款、施工项目等并不包括信誉保证金及利息。北京人文大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姚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姚杰的上述请求,本案二审之争议焦点应当是《确认函》所确认之款项是否包括50万元信誉保证金。基于下述理由,

本院认为《确认函》所确认之款项应包括50万元信誉保证金。在分析《确认函》所确认之款项是否包括50万元信誉保证金时应尊重当时《确认函》的签订背景。《确认函》的签订背景是北京人文大学愿意承担外研院与前明公司之间关于外研院市政道路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但北京人文大学并不是外研院市政道路工程的实际参与者,难以了解本就复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债权债务之具体发生情况。故应当认定在签订《确认函》时,北京人文大学有解决外研院市政道路工程所有相关债权债务的目的。《确认函》中的表述若有遗漏或计算错误等均由前明公司自行承担及双方依据本函履行完毕结算事宜后,前明公司无权再就2003年外研院康庄校区工程向北京人文大学或外研院主张任何权利应当视为北京人文大学解决外研院市政道路工程所有相关债权债务的两度申明。北京人文大学的目的在《确认函》中之表述非常明确的情形下,前明公司对此亦应知晓。前明公司在《确认函》中签字并收取北京人文大学之款项应理解为前明公司愿意按照《确认函》中确定之数额解决双方市政道路工程所有相关债权债务,包括市政道路工程直接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此相关的信誉保证金,而非如姚杰之主张不包括信誉保证金。否则,双方会在《确认函》中会对信誉保证金之情况作出特别说明,而《确认函》却未对信誉保证金作出任何说明。故而《确认函》所确认之款项应包括50万元信誉保证金。现双方均认可《确认函》所确认之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北京人文大学无需再返还50万元信誉保证金给姚杰。由此,姚杰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姚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姚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

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