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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392号

原告樊向荣诉被告吴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392号原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湖昆,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为一辆二手小轿车。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吸毒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7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吴某1,2013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吴某2。原告已实施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责怪被告酗酒等不良习惯,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标致牌二手小轿车一辆。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吴大分的4000元、吴飞跃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节育手术卡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婚前相互之间有深入的了解,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和错误,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雄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