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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刑初74号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我院作出逮捕决定书,同日被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趁被害人林某离开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怡高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办公室,打开其挎包,盗得现金1900元。2、2016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趁被害人谢某离开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怡高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前台大厅,打开其挎包,盗得现金800元。3、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趁被害人韩某离开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怡高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办公室,打开其钱包,盗得现金23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将盗窃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共计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趁被害人林某离开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怡高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办公室,打开其挎包,盗得现金1900元。2、2016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趁被害人谢某离开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怡高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前台大厅,打开其挎包,盗得现金800元。3、2016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趁被害人韩某离开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怡高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办公室,打开其钱包,盗得现金230元。2016年3月3日10时许,龙南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怡高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钟某将盗窃的现金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谢某、韩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能够主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古慧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孔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