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153号
原告:宁波江东宁东思政装饰材料经营部(机构信用代码:G7033020402964700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家园市场东区*楼复合地板**号。经营者:尹纯莲。
原告:胡思标,宁波江东宁东思政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人员。
被告:陈胜利,宁波海曙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江东宁东思政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思政经营部”)、胡思标与被告陈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政经营部经营者尹纯莲、胡思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36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胡思标系思政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在2014年曾向原告思政经营部购买地板,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胡思标出具18200元的欠条。同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思政经营部购买地板,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436元未付。胡思标当庭确认出具给其的欠条金额系思政经营部的货款,并非其个人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直销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思政经营部与被告陈胜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陈胜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陈胜利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思政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63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胡思标与陈胜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利支付原告宁波江东宁东思政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22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思标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陈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
人民陪审员 王亚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