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释放后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岚山区先后九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涉案金额40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东南侧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收赃人高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220元。2、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三炼钢院内盗窃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收赃人马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280元。3、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农村信用社前盗窃一辆黑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收赃人汪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210元。4、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集市盗窃一辆黑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收赃人汪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180元。5、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刘某家门口盗窃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收赃人高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1760元。6、2015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岚山区虎山镇集市盗窃一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收赃人高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210元。7、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岚山区虎山镇大村村北盗窃一辆黑色无牌电动自行车,后卖给收赃人侯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190元。8、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苏某家门口盗窃一辆黑红色相间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收赃人戴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600元。9、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姚某家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收赃人戴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5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苏某、姚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资料,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岚山区先后三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窃取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2900元。具体作案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窃取刘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卖给从事电动自行车维修的高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60元。2、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窃取苏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卖给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戴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3、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窃取姚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卖给戴某。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540元。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失主苏某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虎山派出所,称在戴某销售电动自行车店门口发现自己丢失的电动自行车,民警出警后对戴某进行询问,调取了监控视频,掌握了前来销赃的王某的体貌特征。当天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虎山汽车站巡逻时将其传唤到案,王某到案后供述上述作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自戴某处扣押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分别发还给失主苏某、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苏某、姚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戴某的证言,自戴某处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办案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六起盗窃作案,虽然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没有异议,且在侦查阶段供述实施过上述盗窃作案,并有证人高某、马某、汪某、侯某证实从王某处购买过电动自行车,但该六起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六辆电动自行车均无实物,也无被害人陈述证实电动自行车被盗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该六起盗窃作案的事实,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的二起作案,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作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三辆电动自行车中的二辆被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刘某退赔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