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4289号

李和伟与韩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和伟,韩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伟,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威,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平,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和伟因与被上诉人韩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伟,被上诉人韩威的委托代理人唐平、罗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伟一审诉称:韩威为南京青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13年上半年,约定转让上述公司股权与李和伟,股权转让款20万元。李和伟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汇款共计20万元至韩威银行账户。其后,李和伟督促韩威办理股权登记事宜,但其拒不理睬。李和伟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韩威:

一、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韩威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李和伟通过其账号为62×××98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至韩威账号为62×××99的建设银行卡中,摘要显示为:股东入资款。2013年7月11日,李和伟通过其账号为62×××98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至韩威账号为62×××99的建设银行卡中,摘要显示为:股东入资款。李和伟提交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载明,韩威为青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58号1幢609室。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股东为韩威、奚鸣、徐海洋、陈海滨、王小玮。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单、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李和伟主张韩威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韩威为青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其汇款20万元至韩威账户时,在汇款摘要中备注为股东入资款,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韩威返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和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李和伟负担。宣判后,李和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非股权转让纠纷而系不当得利。其与韩威并未能就案涉股权转让缔结合同,韩威受让20万元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其已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相反韩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受让上述款项。综上,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和伟诉请;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威负担。

被上诉人韩威答辩称:

一、李和伟系2013年7月1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直至2015年7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李和伟支付的20万元系受让韩威所持青鸾公司1%的股权,李和伟在汇款时已注明上述款项系股东入资款。双方当事人系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业已实际履行。李和伟在一审中称其催促韩威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表明其自认合同已成立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案涉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其仅能请求韩威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股权变更时间作出约定,事实上李和伟也未催告韩威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故韩威不存在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等违约情形。李和伟诉请并不明确,应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审中,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比例说法不一。李和伟称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韩威以其所持青鸾公司2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李和伟,但在李和伟支付20万元后,韩威表示该款项仅能转让青鸾公司1%的股权,在李和伟催促韩威转让青鸾公司20%的股权无果后,遂请求其返还上述20万元。韩威则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李和伟以20万元受让韩威所持青鸾公司1%的股权,因青鸾公司当时开发的一款程序应用(APP)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公司注册资本虽仅100万元,但公司股权市场估值较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李和伟主张韩威返还案涉2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股权转让进行了口头磋商,但后就股权转让份额产生争议,李和伟主张系基于受让韩威所持青鸾公司20%股权的意思表示向韩威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韩威则认为双方约定该款项系青鸾公司1%股权的对价。但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的股权转让份额提供证据证明,至二审庭审时仍未就案涉股权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而股权份额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额系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合同主要条款未协商一致而未能成立。韩威据以股权转让收取的上述款项,应予返还。至于李和伟案涉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亦未约定股权变更的履行期间,李和伟在向韩威支付20万元后,双方就转让股权份额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李和伟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李和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

二、韩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和伟股权转让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韩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湧

代理

审判员  张静

代理

审判员  蒋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