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89号原告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少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晓鹏。
原告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晓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晓鹏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为期六个月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经原告催收未果,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被告拖欠利息达250,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0,800元(2016年6月14日起的利息另外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3、《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4、《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6,600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到2016年6月13日被告共拖欠利息250,800元;5、《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在两年内。被告郑晓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郑晓鹏因流动资金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2.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2.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2.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6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郑晓鹏与原告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郑晓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了6,600元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3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2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晓鹏归还原告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2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自2016年6月14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为4,654元,由原告铅山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被告郑晓鹏负担4,4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9,308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
审判员 童云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