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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833号

梁三毛与刘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三毛,刘会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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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833号原告梁三毛,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刘会生,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梁三毛��被告刘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以干工程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2015年10月13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借款7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借款12000元的借条各一张,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0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2000元及���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借原告款7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借原告款2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借原告款12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据,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0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利息清至2015年10月13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102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三毛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