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325号公���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6年5月12日因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人民币2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代理检察员陈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往马坑支路方向行驶,行经马坑支路93号前路段时,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照片、现场酒精检测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和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延碧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