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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行初47号

李光银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监察执法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监察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0行初47号原告李光银,男,生于1951年4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监察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6939047813。法定代表人冉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辉煌,该局副局长。

原告李光银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监察执法局其他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陈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辉红、马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银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银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光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光银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

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