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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387号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明,林汇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2刑初387号自诉人:蒋旭明。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汇芳。2016年7月7日,本院收到自诉人蒋旭明的刑事自诉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复印件。自诉人诉称,其因与被告人林汇芳民间借贷纠纷,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5年3月12日向柯城法院提起诉讼,柯城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287号和(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林汇芳返还自诉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和18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林汇芳为逃避执行,存在隐藏、转移财产,拒绝报告财产状况,有能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林汇芳雇佣车辆将10多万元的养殖生猪偷偷转移到江西德兴后进行处置,未偿还自诉人分文。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林汇芳将已经法院查封的浙H686**和浙H两辆货车擅自进行变卖,导致38000元的执行财产灭失,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浙H荣威轿车拒不交待车辆行踪,属于隐藏财产行为。3、被告人林汇芳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有多个银行账户共有存款781000元,却没有用于归还借款,属于有能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拒绝报告财产状况的行为。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汇芳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林汇芳的刑事责任。故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自诉人蒋旭明指控被告人林汇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供了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立案后,法院对被告人林汇芳进行多次司法拘留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汇芳的谈话录音资料,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等,本院还根据自诉人的申请,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调取被告人林汇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证据材料。从调取侦查材料反映,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曾以被告人林汇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又移送起诉,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仍认为案件证据不足,建议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撤案,2016年4月14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作出了衢柯公撤案字[2016]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为此自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虽然自诉人也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凭现有的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林汇芳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尚缺乏罪证,自诉人坚持起诉,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蒋旭明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爱珍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