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838号
原告:李某某,经商。
被告:夏某某,经商。
被告:周某某,经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某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夏某某、周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夏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2日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15万元,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夏某某、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二份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夏某某,周某某,2014.2.20”、“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夏某某、周某某,2014.3.12”。二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夏某某、周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夏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夏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