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5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飞行,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博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然。
委托代理人:徐晓婉。再审申请人乔飞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博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票务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飞行申请再审称:请求海博票务公司支付我多支付的票款5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将合同相对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混淆。旅客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必然是承运人,承运人不必然是实际承运人。
一、二审法院将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限定为实际承运人与旅客属于片面理解。(二)关于案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仅以我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来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与该司法解释相违背。(三)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当事人主体地位定位不清。我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未查明,仅以实际承运人含混带过。设若实际承运人存在且合同相对人是实际承运人,但车票及印章由海博票务公司签署,作何解释?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乔飞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海博票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乔飞行在省际客运信息网站购买的车次为15849客车的客票已于2015年10月1日在六里桥客运主枢纽办理退票,并已收到退票款,该行为证明其与我公司的合约已解除。之后乔飞行在六里桥客运主枢纽购买了当日车次为15785客车的客票,并顺利抵达目的地。期间,我公司与六里桥客运主枢纽及运营公司都在按照正常的行业既定流程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我公司与六里桥客运主枢纽之间的合同关系清晰,代售客票及客票上印章的使用都是符合行业工作需要的,所有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一、二审法院在深入调查实际情况后给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定,维护了法律尊严。请乔飞行正确运用法律知识,对事情的实际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不是对国家的法律断章取义,为自己辩解。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乔飞行通过海博票务公司维护运营的网站成功购买车票后退票,后在客运车站重新购票,多支出了票价款52元,因此以海博票务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所涉的合同主体应为实际承运人及旅客,海博票务公司是为旅客提供购票的服务平台,并非实际承运人。故乔飞行以海博票务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乔飞行的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飞行关于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性质在结案时相应变更案由的意见,只有在起诉正确的前提下才能涉及。乔飞行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乔飞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乔飞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刘寒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