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张仁兵,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毕研东,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张仁兵与被告毕研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研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兵诉称:2013年7月13日2时许,原告回家行至招商街中段鸿海宾馆北边时,被告无故拦下原告辱骂且殴打,致原告昏迷倒地、不省人事。后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颅脑损伤、枕部皮肤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报警后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因当时有两名被告,其中一人毕振坤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毕研东因另案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无法送达开庭手续,为此原告对上一案申请了撤诉并保留对被告毕研东索赔的权利,现被告毕研东已经恢复自由。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毕研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研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毕振坤与被告毕研东等人在路边与原告张仁兵发生纠纷,毕振坤、被告毕研东等人将原告张仁兵打伤。2013年7月13日,巨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毕研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仁兵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为1、颅脑伤;2、枕部皮肤裂伤;3、左面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医疗费9122.4元。原告的伤经巨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巨野县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其中一名被告毕振坤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被告毕研东因另案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原告对上一案申请了撤诉并保留对被告毕研东索赔的权利。因被告毕研东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巨野县公安局巨公行罚决字【2013】00769行政处罚决定书、巨野县公安局(巨)公(法)鉴(活)字【2013】第548号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毕研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毕振坤与被告毕研东等人在路边与原告张仁兵发生纠纷,毕振坤、被告毕研东等人将原告张仁兵打伤。2013年7月13日,巨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毕研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张仁兵要求被告毕研东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仁兵支出医疗费9122.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仁兵无固定收入,且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被告毕研东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张仁兵误工费。原告徐香瑞的误工费为:9天×117.23元/天=1055.07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张仁兵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张仁兵的护理费为9天×117.23元/天=1055.07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因此,原告张仁兵的伙食补助费为9天×80元/天=720元。综上,原告张仁兵的损失为1、医疗费9122.4元;2、误工费1055.07元;3、护理费1055.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鉴定费300元,合计12252.54元。原告要求被告毕研东赔偿7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毕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毕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研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银
审 判 员 于际富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建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