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324号原告张继龙,男,1980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孙谦,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高淑萍,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龙与被告孙谦、高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龙、被告高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谦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高淑萍辩称,被告高淑萍与原告张继龙素不相识,没有发生过金钱往来;高淑萍与孙谦在2014年已经离婚,故高淑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枚,欠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欠款人是孙谦,用以证明被告孙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高淑萍质证称无法确认欠据的真实性,被告孙谦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淑萍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制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孙谦与高淑萍于2014年4月29日协议离婚。上述证据,原告张继龙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孙谦在原告张继龙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孙谦在欠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谦、高淑萍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高淑萍辩称,其与孙谦于2014年4月29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孙谦与高淑萍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9日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孙谦与高淑萍离婚之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张继龙所提交的由被告孙谦签字的欠据,足以认定原告张继龙与被告孙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继龙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孙谦作为借款人亦应还款义务。被告孙谦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孙谦承担。因欠条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而孙谦与高淑萍于2014年4月29日已协议离婚,原告张继龙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继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继龙对被告高淑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孙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才
审 判 员 李贺伟
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