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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255号

谢远芳与丁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远芳,丁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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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255号原告谢远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乐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远芳与被告丁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娇、被告丁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和XX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3���向原告购买平板瓦、三角栋瓦等材料,货款共计为262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精品瓦等,货款共计5237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余款13437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37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4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分别为C区和富盛农民公寓,均不是被告,故被告不是该货物的收货人,被告仅仅是给他人打工,帮他人送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原告现持有由其制作的送货清单2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的送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C区,货物名称分别为平板瓦、三角栋瓦、三通、斜封、水沟,计26万贰仟元整,并注明已付16万元,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另2015年10月的送货清���载明收货单位为富盛农民公寓,货物名称分别为精品瓦、栋瓦、三通、斜封、水沟,总计54245元,退瓦片、三通、水沟、栋瓦、斜封1867元,款为52378元,该送货清单亦有被告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314378元的货物。因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43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辩称其并非收货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远芳货款13437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4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丁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