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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075号

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美华。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耀武,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诉人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和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水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美华、张宏伟,被上诉人太和水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太和水环境公司为乙方、多利公司为甲方签订《上海XX样板区水体生态修复与景观构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太和水环境公司承包多利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公路XX号XX样板区内水域面积约6050㎡的水体生态修复与景观构建工程;总体工程:本项目为拟采用“食藻虫”引导水体生态修复综合技术,通过对多利农庄景观水体进行原位生态修复,使原本富营养化严重的IV类水质明显改善,达到地表III-IV类水质标准,提高水体透明度,杜绝蓝藻水华现象的发生,并全面提升多利农庄景观水体质量,构建草型清水态河道;工程预期目标及技术指标:河道水生态系统建立,水体实现自我净化,沉水植物覆盖率达到80%以上、水体透明度保持在2.0m以上、不足两米的以清澈见底为准,水质主要富营养化指标(CODMn、氨氮、总磷、溶解氧)达到地表III-IV类水(GB3838-2002);质保期限为12个月(自项目集中施工完工之日起进入质保期),质保期的维护保养由太和水环境公司负责,水电费由多利公司负责;工程金额:优惠单价为95元/㎡,优惠总价为574,750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多利公司支付太和水环境公司合同标的总金额30%的预付款;完成全部水草种植后的5个工作日内,多利公司支付工程总金额4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多利公司须向太和水环境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95%;余下5%的质保金(即28,737.50元)在质保期到期后15个工作日完成支付;太和水环境公司申请付款时均需向多利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正规发票,申请第三笔工程款时提供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其中“验收标准”约定为:沉水植物覆盖率达到80%以上、水体透明度保持在2.0m以上、不足两米的以清澈见底为准,水质主要富营养化指标(CODMn、氨氮、总磷、溶解氧)达到地表III-IV类水(GB3838-2002)(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约定:1、太和水环境公司向多利公司书面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多利公司收到该申请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演示标准组织验收,并由太和水环境公司、多利公司及检测第三方(若有)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太和水环境公司可将工程验收报告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和生效法律文件要求多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若多利公司收到太和水环境公司竣工验收申请单之日起十日内未组织验收或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完毕,并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执行;3、若因太和水环境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太和水环境公司应在多利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的30天内完成整改并重新通过多利公司验收;4、如验收中多利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以外的整改要求,太和水环境公司、多利公司双方可以协商整改事宜,但不能作为验收不合格的原因。“违约责任”约定:若多利公司收取发票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应付款项金额乘以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应付工程款止;……多利公司逾期付款15天以上的,太和水环境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履行本协议,收回对水体内水草、食藻虫等由太和水环境公司提供的材料,因逾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多利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太和水环境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开工并向多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2,42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多利公司亦按约支付了该笔预付款172,425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2日竣工,同日太和水环境公司向多利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申请多利公司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5月18日、6月4日,太和水环境公司两次委托第三方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其中第二次检测依据的国家标准GB5084-2005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两次结果显示:除PH值为9.19(蔬菜标准值为5.5-8.5)以外其他各项指标均符合检验标准。后太和水环境公司多次要求多利公司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373,587.50元,多利公司却以水质PH值略高于国家标准为由无理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73,587.50元。审理中,太和水环境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多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3,587.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太和水环境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XX样板区水体生态修复与景观构建工程合同》;2、多利公司支付太和水环境公司欠款373,587.50元;3、多利公司支付太和水环境公司违约金(以373,5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4、多利公司支付太和水环境公司6个月的质保金14,368.75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太和水环境公司明确:因起诉时太和水环境公司仅提供了6个月的质保期维护保养并在本案中主张了一半的质保金即14,368.75元,太和水环境公司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不再向多利公司主张另一半的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太和水环境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水质是否符合涉案合同的验收标准。太和水环境公司与多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预期目标及技术指标”和“验收标准”均为:沉水植物覆盖率达到80%以上、水体透明度保持在2.0m以上、不足两米的以清澈见底为准,水质主要富营养化指标(CODMn、氨氮、总磷、溶解氧)达到地表III-IV类水(GB3838-2002)”,“多利公司责任”中又约定“多利公司须组织竣工验收并承担自检或邀请第三方水质检测等竣工验收费用”。因此,作为委托方,多利公司负有根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积极义务,现从多利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来看,多利公司对太和水环境公司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工程水质检测所形成检测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根据两份检测报告结果提出水质PH值超标的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从两份检测结果来看,合同约定的水质主要富营养化指标(CODMn、氨氮、总磷、溶解氧)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第二次检测依据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两项国家标准,太和水环境公司抗辩主张PH指数并非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验收标准范围内,且合同明确约定“如验收中多利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以外的整改要求,太和水环境公司、多利公司双方可以协商整改事宜,但不能作为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故多利公司以PH指数超标为由抗辩涉案工程水质不合格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审理中太和水环境公司按约向多利公司开具了该款项的发票,故原审法院对太和水环境公司要求多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3,58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早在本案诉讼前对涉案工程水质是否符合合同标准已存在较大争议,且合同明确约定“太和水环境公司申请付款时均需向多利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正规发票,申请第三笔工程款时提供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多利公司逾期付款15天以上的,太和水环境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履行本协议……”,太和水环境公司确系在开庭审理后即2016年2月18日才向多利公司开具了诉争欠款金额的发票,现太和水环境公司以多利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未届满,太和水环境公司主张的6个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原审法院对太和水环境公司要求多利公司支付6个月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多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水环境公司欠款373,587.50元;二、驳回太和水环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1元、减半收取计5,270.50元,由太和水环境公司负担2,350元、多利公司负担2,920.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多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审理不当。原审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不当。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目标,PH值不符合标准,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太和水环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不包含PH值要求,现上诉人以此作为不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拒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有误。经查,上诉人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时,其授权范围仅为提供管辖权异议并无参加庭审之授权。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3元,由上诉人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

审判员  范德鸿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