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777号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梅,女,汉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女,汉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天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天林,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李天国,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告宁夏小松西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李天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梅、刘红红,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国以及被告李天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XXS-2012-0425B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及其附件还款明细表,合同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69)的挖掘机一台。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80072元,首付购货款为人民币726000元,于提机时支付25万元,剩余首付款476000元,于提机后六个月内付清,详见欠条。除首付款外的余款,依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24期,每期81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前付清,。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李天林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的1935677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编号QS120425B的《签收单》,出具了: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单。合同履行中,被告从多次与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924000元,未支付款项为1756072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商标牌号KOMATSU、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69)欠款1756072元,违约金734898.89元,共计249097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李天国、李天林辩称,我公司买车是事实,我公司从小松公司一共买了7、8台车,这两台车是最后两台车,以前的车款全部付清,2013年年底煤矿没有活干,这两台车的款项就没有办法偿还,小松公司跟我协商说先把这两台挖掘机扣走,等有活了我再把挖掘机拖回来继续还款,继续使用挖掘机。原告小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69挖掘机一台;2、合同总价款2680072元,首付款为726000元,于提机支付25万元,剩余首付款476000元,于提机后六个月内付清,除首付款外的合同余款1935677,依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24期,每期81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前付清;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性能、外观一切正常的验收意见。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天林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及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平罗天晟砼业公司的1935677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付款明细》一份、《违约金统计表》一份,证明:1、被告购买挖掘机后,从2012年6月开始逾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924000元,未支付款项为1756072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欠款没有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因为原告公司已经把我公司的车扣走了,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违约金。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李天国、李天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据二、《签收单》一份;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据四、《付款明细》一份、《违约金统计表》一份;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与原告小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XXS-2012-0425B《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及其附件还款明细表一份,该合同约定:
一、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从原告小松公司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69)的挖掘机一台,合同单价(不含利息)为250万元,分期利息为241677元,含息总价为2741677元;
二、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购货款726000元,于提机时支付25万元,剩余首付款本金476000元(本息共计4943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提机后六个月内付清(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除首付款外的余款,依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81000元,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前付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原告)有权主张、执行所有未到期款项;该条第4款约定,乙方(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原告)有权处分乙方(被告)所购买的挖掘机以偿还被告欠款;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日期及时付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该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李天林与原告小松公司及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天林为保证人,为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欠原告小松公司1935677元挖掘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4月25日至被告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验收后,出具编号QS120425B的《签收单》,该验收单明确了: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有多期款项逾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924000元(含首付款),未支付款项为1756072元。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小松公司将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购买的挖掘机扣回,至今由原告小松公司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及附件还款明细表以及被告李天林与原告小松公司及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69)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使用,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挖掘机款。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及附件还款明细表中确定剩余挖掘机款本息共计1935677元,分24期支付。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先后给原告小松公司累计付款924000元(含首付款),下欠挖掘机款1756072元至今未付。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支付下欠挖掘机款1756072元,理由正当,且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及附件还款明细表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挖掘机拖走,拖走后没有与被告公司协商,如果当时与被告公司协商拍卖挖掘机,就可以及时解决,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所以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被告公司逾期未付款,确实存在违约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中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小松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34898.89元,其截止时间算到2016年4月20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小松公司已将涉案涉案挖掘机扣回,2014年5月27日之后原告小松公司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下欠挖掘机款17560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应为360346元(1756072元×0.0004×513天=360346元,时间应从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原告扣回挖掘机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共计513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4898.89元,本院支持360346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天林与原告小松公司、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天林为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所欠挖掘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之日止,该条约定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天林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在担保期,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李天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4年5月27日,原告小松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扣回,现该挖掘机由原告小松公司保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4款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小松公司在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逾期不付款的情况下,扣回涉案挖掘机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挖掘机扣回后,有权处分挖掘机并以其价款偿还被告平罗天晟砼业公司欠原告小松公司挖掘机款及违约金等费用。涉案挖掘机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执行期间协商或者依法评估进行拍卖、变卖解决(评估挖掘机价款时,应以原告小松公司扣回挖掘机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作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756072元,违约金360346元,合计21164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天林对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8元,由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19元,由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林共同负担2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
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权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