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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854号

韦明先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854号罪犯韦明先,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明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9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明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83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明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明先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08.72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和2015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明先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明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