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尚春芬,女,生于1970年9月,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法定监护人尹万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恒,河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慧,女,生于1979年10月,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涛,农民,亲。被告吴小燕,男,生于1982年6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忠韩,农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十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尚春芬、尹某诉被告吴建慧、吴小燕、被告鼎和财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吴建慧驾驶的鄂C×××××面包车从淅川县荆关方向行驶到荆紫关镇吴村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尹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尹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尚春芬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吴建慧给我们垫付了3090元医疗费。随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付。肇事车辆为吴小燕所有,该车辆在鼎和财险十堰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尚春芬医疗费39937.93元、误工费14464元、护理费30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95506.4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35253.8元,赔偿被告尹某医疗费5518.52元及各项损失共计4965.95元。上述款项共计262393.87元原告尚春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3、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4、原告尚春芬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5、南阳溯源和南阳耿介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票据7、赔偿清单。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病例及医疗费发票。2、交通事故认定书。3、户籍证明。
被告吴建慧辩称:我不服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我也没有签字。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及项目,请依法判决。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2、给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吴小燕辩称:我没有过错,我所有的鄂C×××××面包车辆在鼎和十堰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材料: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
被告鼎和财险十堰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吴建慧驾驶鄂C×××××面包车从淅川县荆关方向行驶到荆紫关镇吴村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尹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尹某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尚春芬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建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尚春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慧将二原告送至淅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吴建慧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90元。原告尹某于2015年7月30日住院,2015年9月10日出院,住院40天;尚春芬于2015年7月30日住院,2016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80天。原告尚春芬伤情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7日经南阳溯源和南阳耿介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七级伤残和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原告尹某、尚春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对被告吴建慧驾驶的鄂C×××××面包车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吴小燕系事故鄂C×××××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为28849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尹某、尚春芬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建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尚春芬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吴建慧不服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认定,经查证,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小燕辩称自己借给被告吴建慧车辆不存在过错,自己所有的鄂C×××××面包车辆在十堰鼎和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吴小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春芬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计算为:1、医疗费求39937.93元。2、误工费14226.90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为28849元计算(2015年7月30日—2016年1月30日)共计180天,计算为:28849元÷365天×180天=14226.90元。3、护理费30063.6元。尚春芬在住院期间,诊断证明显示需2人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0482元÷365天×180天(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2人=30064.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5、营养费为1800元。10元/天×18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95506.4元。原告尚春芬系农业户口,应按2015年度河南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计算。原告伤残为两个七级,应计算为10853元×20年×44%=955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8、交通费2500元。经本院核定尹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18.52元。2、护理费3340.4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40天,尹某在住院期间,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20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每天按30482元÷360天×40天=3340.4元,计算为334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4、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总计为11258.92元。上述原告尚春芬的第1、4、5、项医疗费用合计为50737.93元,第2、3、6、7、8为伤残费用合计为157297.73元;尹某的第1、3、4项的医疗费用为7918.52元,第2项伤残费用为3340.4元。原告尚春芬、尹某的医疗费用之和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原告尚春芬获得的鼎和财险十堰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数额为50737.93元÷(50737.93元+7918.52元)×10000元=8650元;原告尹某获得的鼎和财险十堰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数额为7918.52元÷(50737.93元+7918.52元)×10000元=1350元;原告尚春芬、尹某的伤残费用之和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故原告尚春芬获得被告鼎和财险十堰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57297.73元÷(157297.73元+3340.4元)×110000=107905.62元=107712.59元。尹某获得被告鼎和财险十堰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340.4元÷(157297.73元+3340.4元)×110000=2287.4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鼎和十堰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被告吴建慧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尹某承担30%责任。原告尚春芬应再获得商业险限额内医疗费(50737.93元-8650元)÷(42087.93元+6469元)×50000元×70%=30337元、原告尹某应再获得商业险限额内医疗费(7918.52元-1350元)÷(6469元+42087元)×50000元×70%=4734元。原告尚春芬的伤残赔偿金按责任大小承担已超出商业险的最高限额。尚春芬应在再获得鼎和十堰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赔偿金为50000元-30337元-4734元=14929元。原告尚春芬共获得鼎和十堰公司赔偿费用为161628.59元。原告尹某共获得鼎和十堰公司各项损失8371.41元。上述款项总计为17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7:3)。被告吴建慧应再赔偿原告尚春芬(157297.73元+50737.93元-161628.59元)×70%=32484.94元、尹某各项损失(11258.92元-8371.41元)×70%=2021.25元。原告尹某应赔偿尚春芬各项损失为(157297.73元+50737.93元)-161628.59元×30%=13922.12元。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春芬各项损失161628.59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8371.41元。
三、被告吴建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春芬各项损失32484.94元。原告尹某各项损失2021.25元。共计31416.09元(含被告垫付的3090元)四、被告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春芬各项损失13922.12元。上述款项汇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账号:50×××10。案件受理费5236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尚春芬负担案件受理1100元,原告尹某负担案件受理1240元、保全费126元、鉴定费645元。被告吴建慧负担案件受理2896元、保全费294元、鉴定费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峰
审判员 汪新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