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3363号

胡明志与张玉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胡明志,张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363号原告胡明志,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玉红,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胡明志诉被告张玉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银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志诉称: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北京房山区良乡镇蜀东电力公司设置的仓库里从事搬运工作。被告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承担原告往返重庆南川与北京房山之间的车费。经扣减被告预支部分,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28394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对此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8644元(含车费25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被告张玉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组织原告外出做工,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9266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张洪欠胡明志工钱28394元(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大写貳万捌仟叁百玖拾四元整”。另查明:欠条中的“张洪”与被告张玉红系同一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左下角书写有“报下来给你:250元车费”等备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266元(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印证了该事实。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266元的请求。鉴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250元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左下角书写有“报下来给你:250元车费”等备注。该备注字体与欠条正文和被告签名高度一致,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明志工资及车费共计28644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明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红负担;限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明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银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