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9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不识字,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6月13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2月4日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伟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晖、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与刘某等人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龙海商业街“蓝贝壳”酒吧饮酒,17时许,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到一楼大厅结账与酒吧老板张某乙发生争执,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王某接警带协勤纪某、实习生保某、荣某赶赴现场处置,纪某登记涉案人员信息,王某口头传唤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人拒不配合并与民警争吵撕拉,周某某用手机拍录视频,纪某制止,周某某抢夺纪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张某甲让出警民警带张某乙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将3人带离时,张某甲朝王某胸前打一拳,张某某将纪某脖子搂住推至吧台角落厮打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咬纪某左额头,张某甲用脚踹纪某并高呼警察打人,增援民警赶到将涉案人员强制带离。当日纪某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手外伤;3、头部人咬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纪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青铜峡市物价局鉴定,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910元。2016年1月19日,张某乙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左侧眼睑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日、15日、1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近亲属分别与张某乙、纪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赔偿纪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赔偿执法记录仪损失185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光盘、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保某、张某丙、荣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纪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实施主要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张某甲事先无预谋,临时起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赔偿损失、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公务活动,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马秀花
审 判 员 薛正林
人民陪审员 李巧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