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1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秀芳,共青团路小学退休教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櫆,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戴榉因与被申请人戴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榉申请再审称:涉案《房产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建楼的主要目的就是给兄弟姐妹六个人住,房屋是兄弟姐妹六个人的共同财产,同时也明确载明由戴櫆代表兄弟姐妹六个去办相关手续。案涉房屋的性质是翻建,房子是由戴权出资,后戴权来信同意给我26平方米。而戴櫆篡改了协议书,否认了建楼的主要目的。我从来没有认同戴櫆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戴櫆也是属于居民户口,并不是判决书上所讲的农村户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戴櫆提交意见称:首先,《房产协议书》中约定,只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后协议方能生效,后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效力。其次,涉案房屋1992年建设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房都要向政府、生产大队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由于我在家里面是农民户口,因此当时是我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建房申请,后房屋也登记于我名下。最后,关于房屋的出资问题。1992年盖房子的时候戴权确实出资了,给我4.3万元,但房屋的出资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因此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戴榉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房产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在涉案房屋的建造中亦未有出资,戴榉在原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戴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戴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王元成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