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华运,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法胜,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侯华运因与被上诉人徐法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华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上诉人徐法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侯华运其子找工作,请被告徐法胜帮忙,被告即介绍周富国给予帮忙。2009年7月份,原告侯华运将13万元交给被告徐法胜,被告徐法胜又先后三次将12万元交给周富国,另1万元用于请周富国吃饭消费。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周富国催要无果,原、被告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周富国曾向多人诈骗,原告侯华运是其中受害人之一。2016年4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50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富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00元;被告人周富国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同年原告侯华运以被告徐法胜收到其13万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徐法胜退还13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侯华运将13万元交给被告徐法胜为自己谋取利益,徐法胜又将12万元交给周富国,另1万元请客消费,该事实原告侯华运均知晓,因此事已经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该款应属赃款,应由刑事执行程序予以追缴,其中被告徐法胜请客消费1万元,是为原告办事的开支,并得到原告认可,因此,原告侯华运起诉要求被告徐法胜退还13万元,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华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侯华运承担。
上诉人侯华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7月份,我将13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徐法胜,让其帮忙为我的孩子找工作。徐法胜将12万元交给了周富国,另1万元用于请周富国吃饭消费。2016年4月9日,周富国因犯诈骗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原审认为该1万元用于请客消费,事实我均知晓,是为我办事开支,对徐法胜请客消费1万元的事实定性和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徐法胜说请客消费1万元,都是其单方口头所说,我没有参加,也不知是否请客。被上诉人徐法胜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说我上当受骗是因为对周富国不了解,属于选用徐法胜不当造成的。我的损失,是徐法胜有过错造成的。其应当退还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法胜答辩称:
一、侯华运起诉我返还不当得利是诉讼对象错误。我与候华运是朋友关系,介绍周富国来办理候华运的儿子候飞翔工作的事情,具体情况都是周富国去操作的,我本人并未在其中得到任何好处,也没有过多的参与进去,我只是从中间起到介绍作用。
二、侯华运耍要求我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这13万元是候华运托我转交给周富国的,一共分三次我给了周富国12万元现金,有周富国亲笔书写的收条为证。另1万元是交际产生的必要消费,我个人没有装进腰包,候华运也是知情认可的。在周富国诈骗的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这一万元是为候飞翔安排工作请客消费了。法院已经判定周富国所得赃款应予退还候华运,民事上就不存在我不当得利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7月份,被上诉人徐法胜介绍周富国帮忙为上诉人侯华运的儿子找工作,侯华运将13万元交给徐法胜,徐法胜又将12万元交给周富国,周富国出具了收条,另1万元用于请周富国吃饭消费,该事实侯华运均知晓。原审认为该12万元应属赃款,应由刑事程序予以追缴退还,徐法胜请客消费1万元,是为侯华运办事的开支,判决驳回侯华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侯华运上诉要求徐法胜退还请客消费1万元的问题,因该1万元徐法胜并没有个人侵占,而是为侯华运谋利所消费,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华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