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8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1,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2,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刘x3,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1因与被申请人刘×2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1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请求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刘×2承担。理由为: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刘x4个人财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刘x4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刘x3、刘×2二人所出的说法,只有刘×2自己签名的一张字条,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刘x4的认可。刘x5生前的所有财产都由刘x4一人保管,刘x5去世后也没有进行家庭财产分割,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涉案房屋购买折合了刘x5生前40年工龄,涉案房屋包含了刘x5的财产权益,应视为是刘x4与刘x5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刘x5去世后没有遗嘱,刘x4也没有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所以涉案房屋中刘x5的财产权益部分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刘×2提交意见称:刘×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x4在刘x5死亡后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刘x4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刘x4立有公证遗嘱确定涉案房屋由刘×2继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该房屋由刘×2继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刘x5工龄,酌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刘×2给予其他两位继承人适当补偿,亦无不当。刘×1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房屋为刘x4和刘x5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1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刘寒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