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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250号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宏云、周望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宏云,周望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2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宏云,村民。被执行人周望勇,村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宏云、周望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东灶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吴宏云支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500元;被告周望勇对被告吴宏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宏云、周望勇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终本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机动车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灶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建东

审判员  路 森

审判员  吴 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