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铃,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贺,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浩,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0311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玲、夏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3、4月间,被告人王玉铃、夏某开始在徐州市云龙区西甸子村租住房内加工鱿鱼,并长期在开明市场一楼水产区16号摊位销售。2012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玉铃、夏贺继续在租住房加工鱿鱼制品,后又租用开明市场附近仓库经营。为延长保存期限,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在加工鱿鱼制品的过程中添加甲醛后在开明市场销售。被告人夏某明知所销售的鱿鱼添加甲醛,亦到开明市场帮忙经营。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夏贺租用的仓库内查获甲醛溶液一桶、鱿鱼制品88.76kg,经抽样送检,甲醛溶液中含甲醛33.06%,送检的鱿鱼制品中均检出甲醛成份,最高含量达282mg/kg。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钱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的视听资料,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铃、夏贺、夏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从犯,且符合缓刑条件,结合社区考察意见,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夏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诉人王玉玲、夏贺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和辩解意见是原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上诉人王玉铃、夏贺与原审被告人夏某在徐州市云龙区西甸子村租住房内加工鱿鱼过程中添加甲醛以延长保存期限,并在开明市场一楼水产区16号摊位销售。2012下半年,夏某将添加甲醛泡制鱿鱼的方法传授给夏贺,王玉铃、夏贺继续先后在前述租住房及开明市场水产区附近仓库内添加甲醛泡制鱿鱼,并在摊位销售。期间,夏某帮助联系购买鱿鱼,偶尔帮忙销售。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王玉玲、夏贺、夏某抓获,并从加工鱿鱼的仓库内查获甲醛溶液一桶(净重2.54kg)、鱿鱼制品二桶(净重88.76kg),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抽样送检的甲醛溶液中含甲醛33.06W/%,送检的鱿鱼制品中均检出甲醛成份,最高含量达282mg/kg。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玉玲、夏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玲、夏贺与原审被告人夏某明知甲醛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牟取利益,仍然在加工鱿鱼的过程中添加,并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王玉玲、夏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认为,食品安全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系涉民生案件,是刑法打击重点犯罪之一。本案中,上诉人王玉玲、夏贺和原审被告人夏某生产、销售添加甲醛的鱿鱼长达三年多,置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决根据王玉玲、夏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了三人具有坦白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人系共同家庭成员,对原审被告人夏某宣告了缓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原判自由刑和罚金刑适当,并非过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学锋
代理
审判员 闫 君
代理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