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6664号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沈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沈亚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664号

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泰都市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瑜斓,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亚君。

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海物业公司)诉被告沈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48元,并支付滞纳金33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沈亚君尚欠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亚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48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亚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陆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