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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859号

余宗庆与沈晔、任艳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宗庆,沈晔,任艳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859号

原告:余宗庆。

委托代理人: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晔。

被告:任艳鑫。

原告余宗庆诉被告沈晔、任艳鑫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4666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宗庆及委托代理人时宇航,被告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艳鑫签订商铺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龙国际建材城五区附二幢106号商铺转让给被告任艳鑫,被告任艳鑫补贴给原告装修费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20000元,2015年7月30日付10000元。如拖欠不付以每日500元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并承担原告索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被告任艳鑫仅支付2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1月11日,被告沈晔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时间,还约定若被告沈晔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只需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放弃5000元及滞纳金,若被告沈晔未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则仍需支付原告25000元并承担违约带来的其他费用。欠条签订后,被告沈晔未按约支付。二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才离婚,该欠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沈晔辩称:对任艳鑫与原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尚欠款25000元均无异议;在2016年1月11日出具欠条时原告及任艳鑫三方同意,明确由答辩人归还,现与任艳鑫无关。同意由答辩人归还25000元。被告任艳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

经审理认定,原告余宗庆原系四川省成都市青龙国际建材城五区附二幢106号商铺的业主。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艳鑫签订该商铺的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上述商铺转让给被告任艳鑫经营,由被告任艳鑫补贴给原告装修费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20000元,2015年7月30日付10000元。还约定如拖欠不付以每日500元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并承担原告索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并交付商铺后任艳鑫分期支付2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1月11日,被告沈晔对上述商铺转让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转让费2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6年3月30日付3000元,2016年4月30日付3000元,2016年5月30日付4000元。在备注中还承诺如违约将在原有欠款数额上多承担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违约所带来的其他费用,以及欠款付清后原有商铺转让等文件材料的处理方式。被告沈晔出具上述欠条后,未按承诺时间支付给原告转让费。另查明,二被告任艳鑫、沈晔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1日在海盐县民政局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约定如下:“夫妻双方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为催要该转让款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原告案涉商铺转让费25000元系被告沈晔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债务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是2015年5月15日原告余宗庆向被告任艳鑫转让商铺经营权所涉的相关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过约定,即使有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此外,2016年1月11日被告沈晔就转让款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证明被告沈晔自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负有清偿义务。二是被告沈晔出具欠条行为不能视为债务的转移,该欠条是被告沈晔单方行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与二被告三人所达成的协议,故该欠条只能证明系被告沈晔对该欠款的确认。三是二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否认存在共同债务,说明二被告未就实际存在的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即使双方另有约定,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将该约定明确告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同意,故该约定也只能对二被告之间存在拘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综上,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艳鑫应在原告向其转让商铺后按约支付转让费用,就未付部分,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利息损失,转让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现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请求标准为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方式,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律师费,被告任艳鑫在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如逾期付款需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沈晔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承诺如逾期付款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故虽然上述协议及欠条中未明确列有委托代理的律师费,但根据协议约定及欠条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明知其逾期付款可能使原告产生包括因催讨、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沈晔也未对律师费提出异议。该笔律师费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结合案件难度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

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任艳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艳鑫、沈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宗庆转让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任艳鑫、沈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