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务农。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峰、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杨雪峰、王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晚22时33分左右,被告人董某在安徽省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沟集东关金碧辉煌KTV一楼大厅遇见被害人何某,后发生争执,董某用板凳砸向何某,后两人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董某将何某的睾丸踢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董某无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晚22时33分左右,被告人董某在安徽省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沟集东关金碧辉煌KTV一楼大厅遇见被害人何某,后发生争执,董某用板凳砸向何某,后两人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董某将何某的睾丸踢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侮罪表现及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跃文
代理
审判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