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683号原告黄照会,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羊蹬镇上街112号。被告林光慧,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现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溱溪南路水果市场黔渝茶庄*楼。
原告黄照会诉被告林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照会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林光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光慧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林光慧向原告黄照会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黄照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期限于2014年11月18日还清。此借款用我林光慧自有私房桐梓县娄山关镇溱溪南13号作抵押”。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通过贵州农信卡柜台向被告续存现金132000元,在原告家中交付现金18000元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贵州农信卡柜台现金续存回单联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贵州农信卡柜台现金续存回单联佐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其已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光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照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林光慧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 兰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