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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第1626号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第1626号

原告:聂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经济开发区分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证,200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2011年2月7日生一女李某仪。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自2011年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多次向原告认错。不久,被告又向原告施家暴。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相识,经过六年恋爱,于200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在合肥上学。2007年在合肥瑶海区购买了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又购买了轿车。原告在合肥东方商城开店做墙纸生意,被告负责安装。2014年6月,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劝被告离婚,被告没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4日生一子李某,2011年2月7日生一女李某仪。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5年8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三次向其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公安局三十头派出所报案,称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称原告吵架就报警。2016年5月17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称遭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认定家暴,且被告愿和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九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