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富青(曾用名许青成)。委托代理人许登科。(系上诉人许富青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根。
上诉人许富青与被上诉人许新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在2014年3月27日就以许新根为原告,以许富青为被告的双方当事人诉至法院,许新根以许富青将其在租用的0.83亩土地上修建的道路挖毁、妨碍通行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许新根的诉讼请求,许富青不服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审理认定了许新根已经在2009年3月21日一次性向许富青支付了租用的0.83亩土地租用费7000元,许新根享有租用0.83亩土地长期使用权。据此,判决驳回了许富青的上诉。在本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就本案许富青诉请的土地租赁费,认定许新根已在2009年3月21日一次性全部付清,不存在再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同时本院生效判决书还认定,许新根在2009年3月21日一次性付清土地租赁费后,享有对租用的0.83亩土地长期的使用权。现许富青起诉要求单方终止其与许新根口头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实质上是在否定本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结果。综上,首先,许富青起诉要求许新根向其支付土地租赁费2320元,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地租赁协议”,返还租赁土地一案中的当事人和许新根在2014年3月27日起诉要求许富青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一案中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双方先后起诉的案件虽然表面上看案由不同,但实质上涉及的诉讼标的都是由许富青租赁给许新根的0.83亩土地引起的争议。再次,许富青本次的起诉实质上是要否定,许新根起诉在先已经由本院作出生效裁判的结果。许富青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当驳回许富青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富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许富青。
上诉人许富青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系两种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直接依据明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收条认定被上诉人已取得土地的长期使用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判决终止口头租赁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2320元,并恢复涉案耕地可耕种条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额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与(2014)榆民初字第130号的当事人系相同的两个自然人,但其诉讼地位不同,本案的原告为前诉案件的被告,本案被告为前诉案件的原告,故不能认定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虽然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均系上诉人许富青租赁给被上诉人许新根的0.83亩土地,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即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前诉的诉讼标的为侵权即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讲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另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综上,本案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以上诉人许富青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许富青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民初8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马列东
代理
审判员 赵辉君
代理
审判员 靳文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达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