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472号原告贾瑞华,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志远,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赵国生,男,5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贾瑞华与被告赵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瑞华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12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1200元。被告赵国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1200元,约定2015年8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国生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瑞华人民币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文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