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璐,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7日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提出的要求获取“四至范围北至红临路、南至芦恒路、西至林浦南路、东至浦锦路此地块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闵行规土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12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张国平,该局于2016年3月7日收到张国平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答复张国平,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闵行规土局仅对张国平要求获取的四至范围内部分土地办理了“一书四方案”,编号为(闵)土呈字[2012]第19号。如张国平需要,可至XX路XX号闵行规土局信息公开查询室办理具体手续,该局予以提供复印件一份。此外,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闵行规土局明确张国平要求公开信息的四至范围跨越了集中建设区控制线,并无具体项目完全覆盖其所述四至范围内土地,该四至范围内仅有XX镇XX路XX号地块的土地制作了编号为(闵)土呈字[2012]第19号的“一书四方案”,具体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及供地方案。张国平对被诉告知不服,以被诉告知未依法将所涉四至范围地块内的全部“一书四方案”向其公开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并判令闵行规土局向其公开全部“一书四方案”。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闵行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张国平申请公开某一具体四至范围地块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闵行规土局经审查,确认在张国平申请的四至范围内仅对部分地块制作了“一书四方案”,编号为(闵)土呈字[2012]第19号,可向其公开上述信息。闵行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张国平上述情况,并书面告知了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告知义务。闵行规土局所作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国平负担。张国平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地块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该地块包含3-7-1及3-7-2两地块,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针对上述两地块均应制作过“一书四方案”。但被诉告知对上诉人的答复,仅同意向上诉人提供3-7-2地块的“一书四方案”,该答复既不符合事实,又属违法,在相关文件背后的一系列拆除及建设行为也系违法实施。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全部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四至范围跨越了集中建设区控制线,并无具体项目完全覆盖其所述四至范围内土地,被上诉人只对范围内部分土地办理了“一书四方案”。对此,被上诉人在被诉告知中已经答复上诉人,并同意向上诉人公开,同时告知上诉人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公开相关四至范围内地块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申请,根据上诉人申请中所明确的四至范围,被上诉人经审查,该范围跨越了集中建设区控制线,并无具体项目完全覆盖该四至范围内土地,该四至范围内仅有一部分土地(XX镇XX路XX号地块)制作了“一书四方案”,被上诉人可将上述信息向上诉人公开,据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诉人进行答复,并告知上诉人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和途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属合法。上诉人认为被诉告知并未将所涉四至范围内地块的全部“一书四方案”向其公开,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佐莲
代理
审判员 宁 博
代理
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