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95号原告李建永。原告张志存。原告聂晓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孟乐园。现在宜兴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原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与被告孟乐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永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孟乐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1月12日21时23分左右,被告孟乐园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州东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公司前地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路面行人李涵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苏F×××××小型面包车损坏、李涵受伤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乐园弃车离开现场,于2016年1月13日1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9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乐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建永系受害人李涵的父亲、原告张志存系受害人李涵的母亲、原告聂晓婷系受害人李涵的妻子。(2016)苏0612刑初150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孟乐园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被告孟乐园未上诉。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孟乐园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孟乐园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3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孟乐园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92.5元;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6591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持有异议。被告孟乐园对原告主张的的残疾赔偿金和丧葬费不持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有异议。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系受害人李涵的法定继承人,李涵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三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当事人孟乐园喝酒后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被告孟乐园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及条款,证明免责条款系加黑加粗,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有被告孟乐园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孟乐园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系不是本人所签。2016年3月23日,被告孟乐园申请对2015年3月13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905072015320698002835)中投保人“孟乐园”的签名及落款时间是否为孟乐园本人所签,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未能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2016)苏0612刑初150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孟乐园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肇事后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孟乐园签名的投保单视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被告孟乐园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孟乐园申请笔迹鉴定,其虽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故由被告孟乐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尸体检验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证明一份、李涵的居住证原件以及原告李建永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涵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南通当地跟随其父亲工作及生活,李涵的死亡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闭合性损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外来务工人员,但其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李涵从2010年开始在南通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李涵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3、丧葬费28992.5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3项合计7609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110000元(含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限额外的损失650912.5元由被告孟乐园按责承担,因被告孟乐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乐园应赔偿原告650912.5元,与其已垫付的30000元相抵,被告孟乐园还应赔偿原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620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110000元。
二、被告孟乐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620912.5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永、张志存、聂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35元,由被告孟乐园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